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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案例7个

发布时间: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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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手持式智能终端”专利案尘埃落定 

  近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高院)就上海商米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商米公司)与深圳市勤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勤智公司)、上海跃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跃臣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米公司享有的“手持式智能终端(V5)”(专利号:CN201530562236.X)(下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勤智公司赔偿商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3.9万余元。 

  一审认定侵权 

  据了解,商米公司是一家为O2O互联网平台、软件开发商等提供专业的、高性价比的智能商用硬件设备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且系“手持式智能终端(V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勤智公司是一家为商业流通领域信息设备供应商提供各种资源整合、产品代工(OEM)及销售服务的平台型企业。跃臣公司是一家专注于餐饮娱乐、零售流通行业软件研发的企业,销售模式为渠道销售。 

  商米公司发现勤智公司、跃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许诺销售、销售勤智公司生产的“移动终端机”(型号:JICAIQ2)对其专利产品进行抄袭,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遂将上述二公司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勤智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跃臣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勤智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勤智公司、跃臣公司分别赔偿商米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万元、20万元。 

  勤智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相关部分为矩形截面,涉案专利为大的扇形截面,虽然接近于长方形,但两者仍具有差别,勤智公司生产的产品与美国在先专利(USD626550)近似,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跃臣公司辩称,其是餐饮零售系统软件开发商,只销售软件,对市场上此类手持智能终端做软件接口,不牵涉硬件销售。跃臣公司从未和商米公司主动联系,不存在销售硬件的主观故意。此外,跃臣公司只是帮助朋友出货,没有大量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侵犯商米公司专利权的主观恶意。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式智能终端,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非常相近,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均基本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对于被告提供的美国USD626550号专利,通过对比发现美国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差别显著,被告主张其为原告设计之在先设计,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勤智公司赔偿商米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3.9万余元。 

  二审维持原判 

  勤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上海高院,诉称“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是现有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较小,且并非商米公司的创新设计部分。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具有诸多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 

  商米公司辩称,勤智公司主张的不同点均属于细微差别,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弯折条状块”“正面带有较大的屏幕”系涉案产品的常见设计,快速打印部件设置在产品上部且有一定厚度系因功能需要,但是“弯折条状块”的弯折角度、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厚度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以及屏幕周边的边框等均可以采取诸多不同的设计,且这些设计的不同会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此外,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显示屏幕与快速打印部件的长宽比、显示屏幕占正面的比例、屏幕周边的边框、正面中间的弧形凹槽以及前开盖式的打印部件与正面构成的角度及厚度比例、打印部件的盖片设计等设计特征均基本相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据此,上海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美的专利侵权案一审有果 

  近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佛山市顺德区美的洗涤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美的公司)诉佛山市百斯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百斯特公司)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百斯特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名称为“用于洗碗机的加热棒和洗碗机”(专利号:ZL201420204325.7)(下称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并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美的公司诉称,其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是其洗碗机底座系统的重点技术,美的公司针对该套系统进行了多年的持续研发,并投入了高昂的研发费用,进行测试达100多项。2017年,美的公司发现百斯特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洗碗机,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百斯特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百斯特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此外,百斯特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和2018年6月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故请求法院驳回美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百斯特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 

  洗碗机相关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均被驳回,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判决百斯特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美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 

  截至发稿,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三、西电捷通诉苹果停止侵权的涉案专利被一审法院维持有效 

  6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针对原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苹果公司)诉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第三人西安西电捷通无线网络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西电捷通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此前作出的第315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维持名称为“一种无线局域网移动设备安全接入及数据保密通信的方法”(专利号:02139508.X)的发明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系西电捷通公司于2002年11月提交的一件中国发明专利申请,2005年3月获得授权。此后,西电捷通公司针对该技术在美国、日本、韩国和欧洲等十几个国家和地区提交了专利申请,并先后获得授权。 

  事实上,这不是涉案专利第一次被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8月,索尼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2月作出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索尼公司在有效期内并未就上述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6年5月10日,苹果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原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原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7年3月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苹果公司不服上述审查决定,遂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一直被业内高度关注。 

  苹果公司在该案中诉称,被诉审查决定错误排除了其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完善、佐证对比文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的公证文书。 

  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根据查明事实,苹果公司在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多份公证文书(附件49-52、55、57-74),用于证明其在一个月之内提交的网页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但这些公证文书均有部分内容未在请求日起一个月内提交,例如证明对比文件公开日期的内容、证明对比文件所刊载的网站权威性的内容等,这些超期提交的内容并不属于上述《专利审查指南》中所指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因此被诉决定对上述附件中属于超期提交的部分内容不予接受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确定了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超期证据的采信标准,即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之后提交的用于证明一个月内提交的对比文件公开日期的公证书如果超出期限内证据的证明内容,则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补充证据,应不予接受。 

  此外,一审判决支持了原专利复审委员会证据标准,即以网络信息证明待证事实的,如果超过举证期限的“公证书”证据所证明的网络信息来源不同于期限内证据内容的网络来源,则该公证书不属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例外。 

  比如,苹果公司在该案中主张附件73用于佐证对比文件20的公开日期,且附件73在第283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已经认定。对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附件73系对从美国因特网档案室网站https://archive.org/web/下载文章的过程的记载,而对比文件20系从 www.onsiteaustin.com/下载的文章,附件73并非完善对比文件20法定形式的证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截至发稿时,该案仍在上诉期内。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进一步肯定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证据的认定标准。值得一提的是,该案涉及的第31501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被评为2017年专利复审无效十大案件,其典型意义即明确了对网页证据的公证和认定标准,对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四、杭州某公司、永康某公司、武义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诉前调解 

  原告(杭州某公司)拥有某项实用新型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情况一度良好后转为滞销,原告经调查后发现市场上有非该公司或未获得其实施许可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销售,销售价格较低且销售情况良好,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取证后向杭州中院对被告(永康某公司、武义某公司)分别提起了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接案后,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驻杭州中院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告知诉前调解事项并确认双方当事人调解意愿,仔细研究了案卷材料,在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并对涉案产品(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基础上开展了纠纷诉前调解工作。 

  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永康某公司、武义某公司)均辩称其拥有原告(杭州某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授权,目前仍处于有效许可期内,因此,不应构成对该项专利权的侵权。经过中心调解员和双方当事人的耐心沟通,以及对案卷资料的研究分析,了解到原告(杭州某公司)将涉案专利授权许可给永康X公司实施(与本案无关),被告(永康某公司、武义某公司)分别委托了永康X公司生产并进行了销售,涉案产品包装上标注的是永康某公司、武义某公司。经解释说明,被许可人无权允许专利实施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该专利,因此,上述委托制造以及销售行为涉嫌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和解协议,实现了和解,原告代理人向杭州中院提交了撤诉申请,就此完成案件的调解结案。 

  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成功化解专利侵权纠纷。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是推进与司法协作的重要内容,有利于双方优势互补,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合力。 

  五、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宁波乂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2019年12月24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相关线索依法对慈溪市宁波乂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压力绷带外包装袋上标注有发明专利号,但实际并未取得该发明专利,当事人涉嫌假冒专利行为,宁波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月2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的实际经营者房某某作为申请人于2016年12月和2018年6月,分别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两个“一种医用治疗专用绷带布的加工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并获得申请号201611138057.3和201810647321.9。但截止案发,前述两项发明专利申请均未被授予专利权,当事人却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在其生产的压力绷带产品外包装袋上陆续标注 “发明专利号:201611138057.3”“发明专利号:201810647321.9”等专利标识。截止案发,当事人销售前述压力绷带6个规格3156件,违法所得共计14.95万元。 

  2020年6月29日,宁波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宁波乂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予公告,并罚没款29.91万元。该案中假冒专利标注载体是包装袋,当事人将申请中的两件发明专利假冒有效专利实施生产、销售,使公众误认为其已拥有发明专利权,其行为构成假冒专利行为。该案当事人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假冒专利行为被宁波局进行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该案的查处新冠疫情期间医疗器械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假冒专利行为,具有很强的警示意义。 

  六、温岭市市场监管局处理“汽油链锯(EF5010)”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 

  请求人浙江中马园林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 “汽油链锯(EF5010)”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1年10月12日获得授权 , 专 利 号 为ZL201130118673.4。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未发现其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至本案结案时仍然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台州力超进出口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淘宝平台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的汽油链锯产品与该专利极为近似。2019年11月27日,请求人向温岭市市场监管局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库存,并承担本案的调处费和相关成本费用。 

  温岭市市场监管局于当日受理此案,于2020年3月28日对被请求人依法发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书,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请求人外观设计专利的“汽油链锯”产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投放市场,并予以销毁。驳回请求人的其他处理请求。被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温岭市市场监管局依职权受理处理,及时制止制造、网上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该案是省市场监管局全面实施专利行政执法权下放以来,由地方局作出的全省首例县(市、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对推动基层专利行政执法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七、杭州市市场监管局处理“果树结束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美克司株式会社于2016年1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果树结束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优先权日为2016年6月15日,2017年7月18日获 得 授 权 , 专 利 号 为ZL201630619596.3。美克司株式会社是上述专利的唯一专利权人,该专利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至本案结案时仍然有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杭州哒啦斯礼品贸易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在京东及天猫平台开设的网店展示销售的全新绑枝机产品与该专利极为近似。2019年5月,权利人向杭州市市场监管局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行为;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上述产品的模具。 

  杭州市市场监管局于5月28日受理此案,8月27日对被请求人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杭州哒啦斯礼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其在京东、天猫平台网上许诺销售、销售新款绑枝机行为,未售出的新款绑枝机不得以任何其他形式投放市场。驳回请求人美克司株式会社的其他请求。被请求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 

  该案中杭州市市场监管局依职权受理,依法作出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及时制止了网上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同时,该案请求人为国际知名企业,顺利结案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我省对国内外主体知识产权保护一视同仁、同等对待,有利于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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