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新闻动态 > 通知公告

新闻动态

通知公告

关于修改发布《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年06月28日

来源: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

浏览:1322次

字号:

各市(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为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法治保障水平,深入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局、司法部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规范化建设试点工作实施,不断完善便捷、高效、规范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办理程序,省知识产权局对《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黑知规〔2021〕2号,以下简称《程序规定》)进行了修改,并经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2023年第2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你们做好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

2023年6月25日

 

黑龙江省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质量和效率,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我省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开展行政裁决,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省内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处理省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第二章  管  辖

       第五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两个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同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

       第七条 电子商务领域发生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侵权纠纷的,由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请求人住所地的,请求人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八条 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现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受移送的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九条 省知识产权局负责处理省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负责处理除前述规定以外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对于跨市(地)的重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省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协调处理。

       第十条 市(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对与省外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部门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省知识产权局报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受理或者立案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办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当事人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受理和立案

       第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因请求人提出处理请求而启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请求人的请求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受理。

       第十三条 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有证据证明被请求人涉嫌实施了专利侵权行为;

       (五)属于受案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六)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双方没有约定其他纠纷解决方式。

       第十四条 请求人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应当提交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的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的姓名、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及其他事项;

       (三)请求事项、侵权理由和侵权事实;

       (四)证据材料清单。

       第十五条 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人主体资格证明,其中自然人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法人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专利证明文件,包括专利证书及专利公告文本、专利法律状态证明等;

       (三)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相关证据;

       (四)其他证据或证明材料。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请求人的请求符合本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条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当场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当场向请求人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不予受理通知书》,同时说明理由;须补充材料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请求人全部补充材料要求,在请求人按要求补齐材料后予以立案并发送《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受理通知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照本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要求请求人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人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可以不予立案。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不提交评价报告不影响案件处理的,可以根据案情予以立案,并应当告知请求人未提交相关评价报告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其自身承担。

       第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决定立案的,应自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及其证据材料副本,要求被请求人自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被请求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间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按照本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

       (一)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的;

       (三)当事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撤回处理请求的;

       (四)请求人死亡或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处理请求的;

       (五)被请求人死亡或注销,没有遗产或剩余财产,或者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撤销案件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承办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执法人员没有回避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四)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作。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办理工作。

第四章  证据调查

       第二十四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核实有关证据。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其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应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符合以下情形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

       (一)请求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三)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符合依申请调查取证条件的,应当启动调查取证程序;认为不符合调查取证条件的,可以不进行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字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和清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案件承办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清单应当交被调查人一份。

       第三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将案件争议的技术问题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委托具有一定权威性的机构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或提供咨询。

       第三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活动,为查明案件技术事实提供咨询、出具技术调查意见和其他必要技术协助。

       技术调查官的职责与选任,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技术调查官参与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的若干规定(暂行)》及省知识产权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  理

       第三十二条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以采用书面方式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审理。

       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可以进行书面审理:

       (一)请求人已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案情较为简单;

       (二)双方当事人已经过书面质证或者调查询问质证。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3个工作日前将口头审理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执法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线上口头审理,具体要求和程序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案件线上口头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五一七号)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中止案件程序,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也可以自行决定是否中止案件程序:

       (一)被请求人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代理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审理的;

       (五)案件处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被请求人以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为由提出中止申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止处理申请书》;

       (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三)影响涉案专利权稳定性的有关证据。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中止申请是否符合前款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的可以予以中止。

       第三十九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中止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或者未在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供无效宣告请求书副本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二)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丧失专利性的;

       (三)被请求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所依据的证据或者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当事人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属于发明专利或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或部分有效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中止的情形。

       第四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是否中止案件程序的决定后,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中止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中止情形消失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恢复处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告知请求人撤回纠纷处理请求;请求人不撤回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驳回请求的裁决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章  调解与裁决

       第四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全过程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的,由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公章,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开展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工作,对达成调解协议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以委托调解文书及相关调解协议结案。

       第四十三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撤销案件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在案件审理完毕后制作行政裁决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裁决结果;

       (五)不服裁决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行政裁决书应当加盖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公章。

       裁决结果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不属于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请求事项应予以驳回;认定侵犯专利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全部请求;对于专利权无效或者不符合管辖条件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第四十四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裁决或者判决之后,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第四十五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决定。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办理期限。

第七章  执行与公开

       第四十六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裁决决定通知有关海关;

       (六)责令侵权的参展方采取从展会上撤出侵权展品、销毁或者封存相应的宣传材料、更换或者遮盖相应的展板等撤展措施;

       (七)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应当通知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及时对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相关网页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 认定侵权事实成立、作出行政裁决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裁决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主动通过官方网站公开案件相关信息,公开内容应当包括:行政裁决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违法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组织机构代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裁决的依据及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裁决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后,被请求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侵权人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行政裁决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四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送达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送达结案文书(包括《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撤销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决定书》《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将结案文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送达办案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转交其他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转交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或者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门户网站等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件材料中载明原因和经过。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五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办案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办案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相关法律文书格式参照《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办案指南》《黑龙江省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卷示范文本(试行)》等要求制作。

       第五十四条 本程序规定由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程序规定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专利检索 +